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琇娟
張秀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琇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十七至二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版)沒收。
張秀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跑馬」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含IC版壹片)、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鄭琇娟於民國102年9月間起,在 鄭玉卿 (為警另行偵辦)所經營、址設 彰化縣 ○○鎮○○路○○號○○號0樓之0、0之「金流星電子遊藝場」擔任員工,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址「金流星電子遊藝場」內,擺放「水果」、「跑馬」「HUGA」、「海洋之星」、「撲克7PK」等電子遊戲機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交付現金與鄭琇娟開分後,再由賭客投入電子遊戲機台內押注,如押中,電子遊戲機台即依所押注之分數給與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由電子遊戲機台將賭客所押注之分數沒入,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由鄭琇娟洗分後兌換現金與賭客。嗣於103年3月13日15時37分至19時30分許,賭客張秀蘭先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200元、300元向鄭琇娟開分共計1000分,打玩「跑馬」遊戲機台,並於打玩至分數500分時,向鄭琇娟要求洗分,鄭琇娟洗分後遂將500元放置於空香菸盒中,並在店門口將空香菸盒遞給張秀蘭。張秀蘭自香菸盒中取出500元現金放進皮包之際,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00040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秀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3年10月21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至62頁)附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罰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固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作證,然張秀蘭經傳喚未到場,查張秀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查無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鄭琇娟於言詞辯論時亦不持異議,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張秀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鄭琇娟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被告張秀蘭於103年3月13日15時37分至19時30分許,在金流星電子遊藝場,與被告鄭琇娟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蘭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並有現場圖、扣案物照片各1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跑馬」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片)、23所示之現金5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張秀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張秀蘭賭博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鄭琇娟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被告張秀蘭打玩之「跑馬」遊戲機台開分1000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換錢給張秀蘭,若賭客賭贏了,是給積分卡,不能換獎品,積分卡的分數下次再玩云云。然查,
(一)被告鄭琇娟自102年9月間起,在金流星電子遊藝場任職,負責開分、洗分、換代幣及給積分卡之工作,其營業方式,為賭客交付現金與鄭琇娟開分後,再由賭客投入電子遊戲機台內押注,如押中,電子遊戲機台即依所押注之分數給與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由電子遊戲機台將賭客所押注之分數沒入,而被告鄭琇娟於上揭時、地,為被告張秀蘭打玩之「跑馬」遊戲機台開分1000分之事實,除為被告鄭琇娟坦承在卷外,並據張秀蘭證述屬實,且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彰化縣政府102年10月1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張及扣案物品照片61張在卷可憑,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萬4,360元、17至2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版)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蘭於偵訊時證稱:警察跟我玩同一台,我要離開時,先去問小姐(鄭琇娟),說我裡面還有500分能不能洗出來,鄭琇娟一開始說要給我計分卡,但後來我跟她說,我不會再來玩了,所以她就把500元放在空的香煙盒裡拿給我,我把500元拿出來,走到我玩的機台,把500元放進我的皮包時,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證人即查獲員警 鄭榮宗 證稱:當天我喬裝賭客蒐證,我坐在張秀蘭隔壁,張秀蘭玩完後,有要求鄭琇娟洗分,後來鄭琇娟拿香煙盒至隔壁,張秀蘭跟在後面,香煙盒裡裝有現金500元,張秀蘭要把500元放入皮包時,我表明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背面),張秀蘭為賭客,鄭榮宗則為查獲員警,兩人利害關係並不一致,而兩人為一致之證述,是張秀蘭、鄭榮宗之證詞可信度甚高,應可採取。
(三)又從張秀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鄭琇娟原係以積分之方式,累計張秀蘭所洗出之500分,嗣在張秀蘭之要求下,始予兌換現金500元,是可推知被告鄭琇娟經營模式,係對賭贏之賭客,發給積分卡供下次打完,或予以兌換現金兩種方式,是被告鄭琇娟所辯:若賭客賭贏了,是給積分卡,不能換獎品,積分卡的分數下次再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琇娟既有將洗分兌換現金與賭客之行為,即有以射倖性決定財物歸屬之情形,而屬賭博無訛,從而,其賭博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琇娟、張秀蘭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本案查扣機台數量不少,經營規模非小,被告鄭琇娟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投機取巧,以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有害社會秩序;被告張秀蘭為一般賭客,把玩機台之賭博金額非鉅;另衡酌被告鄭琇娟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鄭琇娟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子,職業家管,暨被告張秀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版),乃被告鄭琇娟擺放店內供賭客與其對賭之物,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又沒收為從刑,依附於主刑,被告張秀蘭既僅係以附表編號18「跑馬」電子遊戲機台其中1台賭博財物,明顯僅該編號18之電子遊戲機台中1台與被告張秀蘭犯罪有關,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秀蘭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該與其犯罪有關之「跑馬」機台1台(含IC板1片)。櫃台扣得之編號1現金54,360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3現金500元,乃被告張秀蘭賭博所換得之現金,為被告張秀蘭所坦承在卷,然該500元已為被告張秀蘭自兌換處所取得後放置於身上,顯已非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認屬被告張秀蘭犯賭博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編號2至10,12至16,24至26,或係監控店內營運使用之設備,或係紀錄店內營運之開贈分、洗分表、會員積分卡,或係打玩機台之代幣、開洗分鑰匙,或係管制遊藝場員工之班表、機器等,編號11,27,則係金流星電子遊藝場營業相關證件,均無證據證明係與賭客對賭有關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5萬4,360元│├──┼───────────────────┤│2│電子產品-錄影主機1台│├──┼───────────────────┤│3│電子產品-錄影螢幕2台│├──┼───────────────────┤│4│電子產品-錄影機鏡頭4個│├──┼───────────────────┤│5│電子產品-數代幣機1台│├──┼───────────────────┤│6│電子產品-計算機1台│├──┼───────────────────┤│7│客人贈分表1張│├──┼───────────────────┤│8│遊戲機台報表4本│├──┼───────────────────┤│9│客人贈洗分表1本│├──┼───────────────────┤│10│金流星電子遊戲場管理表1本│├──┼───────────────────┤│11│金流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1張│├──┼───────────────────┤│12│電子產品-PRAKTICA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台│├──┼───────────────────┤│13│計分卡共95張│├──┼───────────────────┤│14│樂透券共347張│├──┼───────────────────┤│15│代幣1包│├──┼───────────────────┤│16│開洗分鑰匙5支│├──┼───────────────────┤│17│IC板-水果機台IC版共3片│├──┼───────────────────┤│18│IC板-跑馬機台2人座IC版共2片│├──┼───────────────────┤│19│IC板-海洋之星機台IC版1片│├──┼───────────────────┤│20│IC板-撲克7PK機台IC版共10片│├──┼───────────────────┤│21│IC板-HUGA野蠻遊戲IC版共5片│├──┼───────────────────┤│22│IC板-超悟空機台IC版共3片│├──┼───────────────────┤│23│現金500元│├──┼───────────────────┤│24│電子產品-員工打卡鐘1台│├──┼───────────────────┤│25│員工上班卡4張│├──┼───────────────────┤│26│員工輪表1本│├──┼───────────────────┤│27│金流星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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