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聲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95號、106年度執字第3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聲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聲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聲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至8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1│2-82│83-8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8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共81次)│(共5次)│││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5日│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2│101年11月22日至101年12││││月23日│月2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312號│102年度偵字第354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76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6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106年度訴字第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23日│104年1月28日│106年3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10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2月18日│104年6月18日│106年5月1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聲字第39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5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