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德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51、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德彬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德彬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僱於 吳喬楓 所經營之甲尚寶早餐店漢口店,擔任店員,平日除櫃檯收銀外,並負責騎乘機車外送早餐至客戶處,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賴德彬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送早餐至客戶處,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南往西北行駛,行至中清西二街與同街92巷交岔路口,欲右轉至中清西二街92巷,適有 陳正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江秀霞 ,亦沿中清西二街由東南往西北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賴德彬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左側超越陳正雄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即右轉,賴德彬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因而與陳正雄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陳正雄、江秀霞人車倒地,陳正雄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水腦之重傷害,江秀霞則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脛前慢性傷口)之傷害。賴德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洪鉦淇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正雄、江秀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德彬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德彬於警詢(偵字第51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偵訊(偵卷一第27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8、31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江秀霞於警詢(偵卷一第16頁)、偵訊(偵卷一第30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偵卷一第12至1
4、20、24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偵卷一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又陳正雄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水腦之傷害,江秀霞則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脛前慢性傷口)之傷害,此有陳正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惠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599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3頁)、江秀霞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二第14、15頁)在卷可佐,足認陳正雄確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一第13頁)雖記載「路面狀態濕潤」,然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偵卷一第21至23頁)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且現場路面乾燥,可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開記載,顯然有誤。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左側超越陳正雄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即右轉,肇致車禍發生,致陳正雄、江秀霞因而受傷,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再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陳正雄受重傷、江秀霞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賴德彬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偵卷二第38頁)在卷可考,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陳正雄受重傷、江秀霞受傷,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陳正雄受重傷、江秀霞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陳正雄受重傷、江秀霞受傷,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
㈢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洪鉦淇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一第18頁)在卷可考,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貿
然自左側超越同向行駛在前、陳正雄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即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過失情節重大,且致陳正雄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水腦之重傷害,江秀霞則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脛前慢性傷口)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陳正雄、江秀霞於本院調解時要求被告賠償至少新臺幣6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則表示無力支付,致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1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36頁)各1紙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