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鎮能 (董事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訴訟代理人 徐君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 張仕茂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
年5月28日變更為張鎮能,有經濟部104年5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茲據原告之新任代表人張鎮能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723-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65-PX號營業半拖車(為砂石專用車),於104年1月9日13時19分許,由訴外人 黃志民 駕駛,裝載廢土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46.5公里處即樹林地磅站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進入樹林地磅站過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發現,追至同路段南向51公里處攔停,指揮前往同路段南向72.1公里處之龍潭地磅站過磅,測得總重量為79.44公噸後,製單逕行舉發「載運廢土經過磅總重79.44噸,核重39.5噸,超載39.94噸(禁行)(責令分裝)」之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於104年1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4年3月27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罰鍰新臺幣21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舉發員警以不正確手段,唯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
40款規定,舉發本公司車號碼000-00行駛經國道3號於南下72k處,遭員警強行攔阻檢查,更無視於當時交通行車安全,強行押車至遠距20公里處過地磅。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車輛於設號誌及攔查處1公里內,方可強制過磅,要依據法律制定規定車輛才可以合法強制過磅。該員警確為便宜行事,模糊法令基本精神,只依警察職權強行攔查車輛,實有借法濫權之嫌慮。
㈡據員警攔查本公司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舉發執行方
式疑未照法令執勤程序。強烈質疑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員警是要遵守法規依職權執法,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對合法人民權益,適當維護不可侵害,因此認違法不當舉,人民實難甘心遵服。罰新臺幣21萬元整,這是人民的血汗錢,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0
4年3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一)本大隊執勤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46.5公里處(樹林分隊前),發現723-JD號車聯結65-P
X號拖車載運廢土明顯超載,而未依高速公路所設置之指示標誌進入樹林南磅過磅,遂驅車攔查。並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51公里處將其攔停,恐因橋墩及路肩不夠寬敞,故將該車引導至南向52.9公里避車彎內,該車駕駛 黃君 表示過磅結果會很難看。由於攔查地點已逾三鶯交流道,經詢問該車之目的地係往新竹縣寶山鄉,經駕駛人配合始順路前往龍潭南磅過磅。(二)經會同駕駛人過磅結果,其總重為79.44公噸,該車總聯結重為39.5公噸,明顯嚴重超載39.94公噸,經員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遂依法掣單舉發…」。
㈡原告以「本案攔停之地點非於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執勤
員警並無強制駕駛人過磅之權限,顯有違法」為由提起訴訟,經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雖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惟該條文係針對稽查地點距離地磅處所1公里內所設之特別規定,於此距離甚短情形下若仍拒絕過磅,即裁處高額罰鍰,並可以此強制手段使其過磅,避免駕駛人於超載情形下,為規避超載之高額罰鍰而拒絕過磅。惟上揭「1公里內」之規定,非謂過磅地點距離稽查地點超過1公里時,員警即無指揮、稽查權限,否則交通勤務、稽查人員僅得於距離地磅1公里內稽查,則超載車輛僅需駕駛在超過地磅處1公里外,即得任意超載而無法稽查、處罰,豈非置交通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其屬於警察勤務之行使,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本不得任意、隨機為之,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超載情形,始得為之,且須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本案經執勤員警證稱執勤時發現受雇人黃君之駕駛車輛從裝載外觀可明顯看出超載且未依規定過磅,因此攔停並要求司機隨同過磅。由此可見,本件員警之取締舉發,確有相當理由之客觀事實根據,並非恣意任意攔查要求過磅。
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本案既經員警會同駕駛人過磅,且該地磅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檢定合格證書亦未逾有效期限,故總重之取得尚屬合法可信,又該車核重僅39.5公噸,其超載行為屬實。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爰此,本件超載屬實,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19款分別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五、半聯結車:指1輛曳引車與1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九、總聯結重量:
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81條第1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又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等規定所為之解釋,符合維護行車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之立法意旨,並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亦得採用。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1月9日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局地磅站里程查詢資料、龍潭地磅站採證照片4張、原告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3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723-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65-PX號營業半拖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4年3月2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及104年4月17日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上開車籍資料所示,原告所有723-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65-PX號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則為39.5公噸,是由723-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65-PX號營業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貨物時,其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9.5公噸,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處罰,洵無疑問。經查,本件用以測定系爭半聯結車重量之龍潭收費站南下地磅,係佳倫度量衡有限公司所製造、型號EX-2001、器號F00000000固定地秤(下稱系爭地磅),業於103年10月2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10月31日止,其最大秤量為80公噸,最小秤量為400公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足憑(本院卷第36頁),系爭地磅於104年1月9日測得系爭半聯結車之總重量為79.44公噸,當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且測得重量未逾檢定合格之秤量範圍,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充分擔保,測重結果可以採信,是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貨物之總聯結重量為79.44公噸、超載39.94公噸(
79.44-39.5=39.94)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㈣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貨物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樹林地磅
站1公里內路段,既未依標誌指示進入樹林地磅站過磅,執勤員警又發現其明顯超載,自得予以攔停,並強制其過磅。原告雖主張執勤員警無視交通行車安全,強行押車至20公里外過磅,有濫權之嫌云云,惟本件執勤員警指揮系爭半聯結車前往同路段龍潭地磅站過磅之理由為:「…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51公里處將其攔停,恐因橋墩及路肩不夠寬敞,故將該車引導至南向52.9公里避車彎內,該車駕駛黃君表示過磅結果會很難看。由於攔查地點已逾三鶯交流道,經詢問該車之目的地係往新竹縣寶山鄉,經駕駛人配合始順路前往龍潭南磅過磅。」此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3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本院卷第35頁),原告未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說法之舉證,且依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儲存於本院卷第50頁公文封內「723-JD執勤員警錄音」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JD超載攔查錄音.WAV」)結果,系爭半聯結車司機黃志民當時確向警方表明欲載運貨物到「寶山」,對於警方要求其「直接往南走,走到龍潭去磅」是否超出原定行車路徑而非順路乙節,則從未為爭執(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見執勤員警於選擇本件執法手段時,主觀上並無延誤原告送貨時間、提高原告成本或風險之惡意,客觀上亦應未過度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不得以龍潭地磅站距離攔停地點較遠為由,主張執勤員警無權指揮司機如此過磅。另原告主張執勤員警應可憑車上的磅單來舉發、或指揮系爭半聯結車下交流道過磅云云,然系爭半聯結車上隨車攜帶之磅單所載秤重結果,是否出自經檢定合格之地磅而具公信力,執勤員警顯難當場判斷,不宜貿然採為舉發之佐證;至攔停地點附近交流道下方之民間地磅,有無經檢定合格最大秤量達80公噸以上者?此未據原告舉證,再攔停當時系爭半聯結車司機黃志民既已自陳「很難看啦,真的很難看啦」、「磅難看啦」、「不要磅啦,磅就難看了」、「我讓你開好,磅實在很難看」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系爭半聯結車顯有嚴重超載嫌疑,在此情況下,倘執勤員警仍指揮系爭半聯結車先至交流道下方之任一處民間地磅過磅,而秤重結果超出最大秤量,即無法取得具準確性、可靠性之證據資料,無從據以採證、處罰,可能須轉往其他公設或民間地磅再次過磅,如此執法方式,豈非更加侵害原告之權益?是由本件攔停現場情狀判斷,執勤員警要求系爭半聯結車逕行前往龍潭地磅站過磅,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得據為免罰之理由。
㈤基上各節說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經合法舉發。從而,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1萬元(1萬元+5千元×40=21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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