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柏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柏夆係告訴人 林怡妤 之姪,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2時許,夥同不知情之 張育祥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告訴人住處,由被告以先行取得之告訴人住處鑰匙打開該處大門後,與張育祥一同進入告訴人住處2樓房間,徒手竊取房間內之告訴人所有保險箱得手後,再以上開ARX-6169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該保險箱離去,後續其2人即前往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山順土地公廟處,以被告所有之砂輪機、剪刀、螺絲起子、鐵鎚、麻繩、手套及張育祥所有鐵條等工具破壞前開保險箱,取出保險箱內之告訴人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50元紀念幣、小條黃金項鍊、珍珠項鍊、銀戒、古錢、寶石、龍銀、古幣、大條黃金項鍊、黃金戒子、鍍金戒子、鍍銀戒子、小玉石、裝飾品小盒子等財物,被告除將鍍金戒子、鍍銀戒子、小玉石、裝飾品小盒子等物分予張育祥外,另將不詳數額之金飾變賣30萬元現金,再以其中10萬元現金清償債務。嗣告訴人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經被告自行交付身上所餘留之大條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變賣贓物之20萬元現金;另在臺東縣○○鎮○○路○○號旁樹下查扣被告藏放之50元紀念鈔10張、小條黃金項鍊2條、珍珠項鍊5條、銀戒23只、古錢1批、寶石33顆、龍銀17顆、古幣18枚等贓物及作案之剪刀1支、螺絲起子2支、鐵鎚1支、砂輪機1台、鐵條1條、麻繩1條、手套2支等工具,復在關山鎮月眉里山順5號張育祥住處查扣鍍金戒子4只、鍍銀戒子1只、小玉石6塊、裝飾品小盒子2盒及在上開土地公廟查獲遭毀損之保險箱1個,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姪之關係,據被告自承及告訴人證述在卷,二人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則依上開規定,本案自屬告訴乃論之案件。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9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