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黃語柔 相對人 林唐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於民國110年8月4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因無法送達相對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執據等影本資料為證。又相對人設籍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期」退回,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前開地址,經該局函覆經訪查周遭住戶表示該址已有長時間未見相對人出入等情,此有該分局111年2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04333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