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漢榮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旁早市,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與鹿草路口,於停等紅燈時,不慎碰撞由 張淑玲 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劉漢榮施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測得劉漢榮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漢榮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經本院以89年彰交簡字第23
9號判決處拘役5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可為被告素行之參考,被告未記取教訓,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已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駕電動自行車的危險性低於酒駕汽車、機車的,並兼衡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已超出標準許多及本件所生損害,暨已與交通事故對造達成和解(張淑玲自行負擔修車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