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炤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炤發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台31線北上27公里處時,遇前方楊梅路段有交通事故,往右偏靠路邊後,再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邊起步左偏欲駛往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霧、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而橫向跨占機車優先道及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張凱翔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濃霧路段,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損傷、臉部損傷、頭部損傷、鼻部疤痕三處各3公分、2.5公分、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凱翔告訴被告曾炤發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135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張詠晶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