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間關於補助費事件(99年度訴字第64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補助費事件,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影本、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以為釋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