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護照條例案件(95年執聲字第12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26號(偵查案號:92年度偵字第13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3年,於93年4月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4年9月1日1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月16日確定,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即93年4月2日受上述緩刑宣告確定,94年
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其仍在緩刑期內,則本件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規定。而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從而,本件受刑人甲○○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惟後案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即與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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