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5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元豪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俊明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部分,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共790萬9,873元(如附表欄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350萬4,983元(如附表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如附表欄所示),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原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138萬3,672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488萬8,655元(計算式: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350萬4,983元+原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138萬3,672元=488萬8,655元)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附帶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8萬3,672元(如附表欄所示),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588萬8,655元(計算式如附表備註1)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61頁),未逾其原審起訴範圍,核屬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為附帶上訴,依上開說明,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晚間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北往南方向左轉經行人穿越道進入雙溪街時,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搶快行駛,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伊,致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與尺骨突撕裂性骨折、胸部挫傷、右膝及左膝擦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擦傷、左前臂擦傷、腦震盪、肋骨尖端積血水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並衍生左手脫屑、左手臂尺神經壓迫性病變,造成伊受有附表欄編號3及欄編號2、
6、10所示項目金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2萬6,149元(計算式:附表欄合計金額314萬2,477元+欄合計金額238萬3,672元=552萬6,149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588萬8,655元(計算式如附表備註1)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90萬8,973元(即附表欄編號1至10所示項目金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欄編號1、3、4、5及7至10所示項目金額,扣除上訴人已依刑事判決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9萬元,共350萬4,98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僅就附表欄編號3所示金額314萬2,477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僅就如附表欄編號2、6、10所示金額共238萬3,672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588萬8,655元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編號1、4、5、7、8、9、10所示項目金額,扣除上訴人已依刑事判決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9萬元後,共36萬2,506元(計算式如附表備註2)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後4個月仍有薪資收入,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且伊於原審係就被上訴人有請求自傷後第5個月起至其65歲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14萬2,477元之訴訟行為乙節不爭執,而非對於其主張受有該損害之事實與金額予以自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不應高於83萬7,994元(計算式:314萬2,477元×8/30≒83萬7,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共2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0萬9,873元。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4,98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4萬2,477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8萬3,672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588萬8,655元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有於104年11月2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雙溪街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因駕車過失行為撞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與尺骨突撕裂性骨折、胸部挫傷、右膝及左膝擦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擦傷、左前臂擦傷、腦震盪、肋骨尖端積血水等傷害,嗣並衍生左手脫屑、左手臂尺神經壓迫性病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北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105年9月19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77號函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3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至74頁、原審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51至53頁、原審重訴字卷㈡第82至83頁、原審重訴字卷㈠第90至92頁、原審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第146頁及其背面】,而上訴人所涉刑責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認其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原審法院105年度交易第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字卷第262至268頁背面),自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編號3及欄編號2、6、10所示之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關於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即附表欄編號3及欄編號2所示項目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應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非以其是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其原因甚多,並非僅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對於臺大醫院依本院提供之書面資料及該院門診評估鑑定,認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與尺骨突撕裂性骨折,目前存有痠痛僵硬感、左腕活動度中等程度減少、左腕肌力減弱、左前臂肌肉萎縮,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Guidesto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sixthedition,
2008)Table18-30至Table15-34評估,輔以Table15-
7、Table15-36做為加減與否項目,被上訴人之上肢障害比例為14%,相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7頁、第314至315頁),被上訴人顯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不因其薪資未減少,異其認定。⒉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情形,於傷後4個月內為10
0%,於傷後第5個月起至65歲止為30%,其中關於傷後第5個月起至65歲止,減損勞動能力30%,損失金額計314萬2,477元部分,已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云云,經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7年10月12日審理時固稱:「之後第五個月起到65歲為止30%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我們不爭執」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53頁第29至30行),惟其隨即追復爭執:請提出醫院相關診斷資料,伊請專業人士確認無誤後才不爭執等語(見同上卷第3至4行),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傷後第5個月起減損勞動能力30%,受有損失314萬2,477元乙節已為爭執,已不能視為自認,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傷後第5個月起減損勞動能力30%,無非係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19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77號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惟查臺北榮民總醫院該函文係稱:「…㈥病患左手骨折部分,經鋼板內固定後已癒合,其功能受影響之程度,一般來說,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癒合後,預估左腕關節活動度會減少,約達未受傷前之70%左右,不影響左肘功能,其手術後之復原期間一般為一年,可能採取復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頁),係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預估左腕關節活動度會減少,約達未受傷前之70%左右,並非鑑定認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減損勞動能力30%之損害,況本件被上訴人左手骨折復原情形,經本院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並經上訴人追復爭執,自難視同上訴人已自認,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未審酌評估其因系爭車禍所受胸部、肋骨傷害而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不足採信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表示:「…㈢病患於104年11月2日至本院急診時,曾表示右胸碰撞車蓋有痛感,並於翌(3)日及11月6日接受胸部及右側肋骨等X光檢查。㈣依據病患肋骨X光報告,未發現明顯骨折,故診斷應為肋骨挫傷。原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胸部挫傷」即包含胸部肌肉及肋骨之挫傷。另依據病患X光檢查報告,並無血胸、氣胸及肋膜積水情形且內臟之出血無法藉由X光診斷。…㈦病患如罹有右側肋骨處之傷害,此傷勢應可復原並復原後對於肋骨功能應無影響,其復原時間約為3個月」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91、193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縱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傷害,於3個月內應可復原,對其功能應無影響,被上訴人胸部、肋骨既未殘存未完全復原情形,則其據此主張上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無足採信。⒊本院衡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具備公務員資格,系爭事
故發生前在原審法院士 林簡易庭 擔任紀錄科書記官兼科長工作(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00頁、原審重訴字卷㈡第208頁、本院卷㈠第197頁、本院卷㈡第11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請求依其105年度年薪154萬8,698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見原審卷㈠第47、106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4至315頁),尚屬允當。而被上訴人係46年12月6日生(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95頁),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9條第1項法第5條第1項、第6項第2款之規定,自104年11月2日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至遲於次年1月16日即112年1月16日屆齡退休為止,其工作期間尚有7年2月又15日,此期間被上訴人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而自104年11月2日侵權行為時起至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1繕本送達日105年10月27日(見原審法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卷第8頁)止,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除期前利息,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則應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79萬2,243元【其計算方式為:⑴請求時已到期部分: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共11月又26日,年薪154萬8,698元÷12*11+154萬8,698元÷365×26=152萬9,958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未註明者同),152萬9,958元×減少勞動能力比例8%=12萬2,397元;⑵未到期部分(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共6年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萬9,846元(計算方式為:12萬3,896元×5.00000000+(12萬3,896元×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66萬9,846.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65=0.00000000)。⑶共計12萬2,397元+66萬9,846元=79萬2,243元】,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傷後4個月不能工
作,請求該4個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51萬6,232元(即附表欄編號2所示金額,計算式:154萬8,698元÷12×4=51萬6,232元,採元以下捨去)云云,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減損勞動能力損失情形已經本院審酌如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實係請求傷後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傷後4個月內未曾遭扣減薪水,亦未有因勞動能力減損而減發薪資之情事,有被上訴人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個人收入總額清冊及原審法院108年10月5日士院彩人字第1080101955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19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附表欄編號6所示金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天母國際聯誼會終身會員,因系爭事故於傷後4個月內,完全無法使用天母國際聯誼會之健身設備,卻仍須支出上開期間月費共1萬7,440元(計算式:4,360元×4月=1萬7,440元)乙節,上訴人於本院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傷後4個月內不能使用健身設備卻仍須支出天母國際聯誼會月費1萬7,440元,與上訴人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財產上損害,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其1萬7,4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與尺骨突撕裂性骨折、胸部挫傷、右膝及左膝擦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擦傷、左前臂擦傷、腦震盪、肋骨尖端積血水等傷害,嗣並衍生左手脫屑、左手臂尺神經壓迫性病變,目前存有痠痛僵硬感、左腕活動度中等程度減少、左腕肌力減弱、左前臂肌肉萎縮等情,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被上訴人係於原審法院服務,工作穩定,每月薪資12萬餘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休學中之大學生,105年1至11月薪資所得共31萬餘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56至59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除已判決確定之15萬元外,應再給付45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備註2所示金額36萬2,506元(即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已勝訴確定部分)之損害賠償,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附表欄所示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損失共79萬2,243元、天母國際聯誼會會費損失1萬7,44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請求金額,合計162萬2,189元(計式:36萬2,506元+79萬2,243元+1萬7,440元+45萬元=162萬2,189元),而其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已聲明不請求遲延利息,惟其於本院已追復請求,且未逾原審起訴請求金額範圍,則其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1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見原審法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所示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79萬2,243元,及再給付天母國際聯誼會會費損失1萬7,440元及精神慰撫金45萬元,共125萬9,683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1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162萬2,189元(計算式如附表備註3)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金額79萬2,243元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至於除確定部分外,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金額逾79萬2,243元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238萬3,672元(即附表欄編號2、6、10所示金額合計)之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6萬7,440元(計算式:1萬7,440元+45萬元=46萬7,440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162萬2,189元以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游悅晨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被上訴人求償項目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金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金額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除確定部分外,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6萬8,466元6萬8,466元×××2傷後4個月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51萬6,232元0×51萬6,232元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共79萬2,243元3傷後第5個月起至65歲止勞動能力減損30%之損害314萬2,477元314萬2,477元314萬2,477元×4看護費24萬0,000元15萬6,000元×××5交通費用17萬0,300元6萬5,040元×××6天母國際聯誼會會費損失66萬2,002元0×1萬7,440元1萬7,440元7衣著及手錶破損損失1萬0,000元1萬0,000元×××8申請新光病歷費用1,000元1,000元×××9申請覆議鑑定費用2,000元2,000元×××10精神慰撫金309萬7,396元15萬0,000元×185萬0,000元45萬0,000元*上訴人已依刑事判決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9萬0,000元×××合計790萬9,873元350萬4,983元314萬2,477元238萬3,672元125萬9,683元⊙備註1:被上訴人除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欄合計金額238
萬3,672元外,並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588萬8,655元(計算式:欄合計金額350萬4,983元+欄合計金額238萬3,672元=588萬8,655元),以年息5%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註2:原審判命上訴人如附表欄編號1、4、5、7、8、9、10
所示項目金額,扣除上訴人已依刑事判決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9萬元後,共36萬2,5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6萬8,466元+看護費15萬6,000元+交通費用6萬5,040元+衣著及手錶破損損失1萬元+申請新光病歷費用1,000元+申請覆議鑑定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上訴人已依刑事判決給付被上訴人之9萬元=36萬2,506元)。
⊙備註3:備註2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金額36萬2,506元+附表欄合計金額125萬9,683元=162萬2,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