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藍波刀,係被告先前在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擔任救生員及教練所使用之刀械,原審未加詳查,遽以判處罪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本件扣案之藍波刀一把,經送鑑定結果:該把刀械,刀刃開鋒,刀背為鋸齒狀且開鋒,鋒利異常,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藍波刀)相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年彰警偵字第八六一0三函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量處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吳俊螢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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