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新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新妹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繼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715,839元(含國泰世華銀行1,097,839元、永豐銀行401,000元、萬泰銀行217,000元),於民國95年10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約定就全部負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自95年11月起分為12
0期、利率3%、每月清償18,819元,惟因協商條件約定之還款利率太高,導致債務人繳不起每月還款金額而毀諾。現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每月需負擔必要生活支出即伙食費5,10
0元、水費313元、電費1,208元、瓦斯費850元、電話費
300元、交通油資1,000元、保險費(含健保及國民年金支出)1,004元、醫療費1,000元,合計10,775元,而債務人因乳房腫瘤診斷化學治療中,工作收入偏低,每月僅有家庭褓母收入12,000元及領取敬老津貼3,000元,合計15,000元,於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債務人所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用繳費通知、油資統一發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尚足堪認定。又查,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95年10月與債務人成立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人95年11月7日收入證明切結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13頁),債務人於成立協商時之收入合計為每月14,000元,顯然無力履行前述債務協商約定之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18,819元之還款條件,是本件債務人如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1期後即毀諾(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債務人稱其現今每月收入僅有15,000元,含家庭褓母收入12,000元、領取敬老津貼3,000元,經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出入明細為證,債權人到庭對債務人此部分之收入亦未表意見,堪認可信,然依債務人之配偶黃主救97、98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1頁),債務人配偶97平均每月收入為11,151元(計算式:133,813元÷12月=11,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8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10,497元(計算式:125,966元÷12月=10,497元),且名下有多筆房地財產,應有能力分攤與債務人二人共同生活所支出之水、電及瓦斯費,故而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於扣除配偶共同分攤之半數水費、電、瓦斯費1,186元【計算式:(水費313元+電費1,208元+瓦斯費850元)÷2=1,186元】後,以每月9,589元計(計算式:10,7
75元-1,186元=9,589元),衡此數額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標準,應認合理,則以上開債務人現今之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現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589元後,僅餘5,411元,債務人以此償債能力,即已無法負擔各債權銀行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之180期、利率0%個別一致性協商還款條件(國泰世華銀行每月清償7,439元、永豐銀行每月清償3,333元、萬泰商業銀行每月清償2,149元,合計每月清償12,921元,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得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奐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