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許彩葳 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 陳許滿 關係人 李禎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許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彩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許滿之監護人。
指定李禎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許滿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109年9月17日起即因自然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爰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孫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精神科醫師趙○○
在場時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及指認親人並無反應乙情,有本院鑑定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身心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之專業判斷, 陳員 (即相對人)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因腦部病變引發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陳員之記憶力、表達能力、定向感、認知功能、判斷力、行為能力及執行功能表現達缺損範圍之指標,無法恢復;評估陳員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暨自由決定意思之整體能力,均已嚴重受損,而其透過思考判斷,並依判斷而為意思之理性表達能力,已完全喪失;換言之,其已因上述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2年9月1日三澎醫行字第1120059415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堪認相對人確因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許彩葳、關係人李禎綝分別為相對人陳許滿
之女、外孫女,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係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均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責,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許彩葳對於受監護人陳許滿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禎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許彩葳對於受監護人陳許滿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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