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泳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泳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泳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2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
益(被害人 黃蓮芬張沛騏 ),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 林聖貿陳威余鍾佩妏 、「 麥拉倫 」、「 李俊鵬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車手贓款之「收水」角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黃蓮芬、張沛騏2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並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2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起訴書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2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
同,且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被害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領得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回收詐騙款項並上繳與詐騙集團上
游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被告於集團所擔任之「收水」,對於所提領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且其亦堅稱均已上繳,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被告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與新北另案係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12號
被告林聖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威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現於法務部○○○○○○○(借提)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泳智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佩妏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貿、陳威余、曾泳智、鍾佩妏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金融卡及自不明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竟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機房微信名稱「麥拉倫」為首及「李俊鵬」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其分工如下:由鍾佩妏負責出面向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車費用及押金由曾泳智支付),做為前往提領地點之交通工具,林聖貿負責至ATM提款機領取詐騙款項(俗稱提款車手),陳威余負責交付密碼及提款卡予林聖貿、駕駛交通工具、回收詐騙款項(俗稱收水)及把風警戒周圍(俗稱看水),曾泳智負責駕駛交通工具、回收詐騙款項(俗稱收水)及把風警戒周圍(俗稱看水)。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夠麻吉」(GOMAJI)客服人員及兆豐商業銀行行員等身分,訛稱系統錯誤或遭駭客入侵,需協助銀行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話術為詐騙手法,致黃蓮芬、張沛騏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19時23分及27分許,將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7558元、6萬9956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南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 李葳 因幫助詐欺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指揮林聖貿、陳威余、曾泳智、鍾佩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由林聖貿於109年11月27日19時2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道門市」、同日19時36分許,在同路30之22號「統一超商馥華門市」,提領黃蓮芬、張沛騏二人匯入款項共11萬7515元(林聖貿當日共提領8筆款項14萬7000元,除前開11萬7515元外,至今仍無其他被害人報案遭詐騙之紀錄,故超出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提領完後將款項交給陳威余,陳威余再轉交曾泳智,其後四人驅車前往同縣礁溪鄉「太子商旅」附近,與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俗稱車手頭)碰面,由曾泳智將款項上繳給該車手頭,該車手頭則發給四人薪水(報酬),林聖貿領得1400元(即提領款項百分之一),陳威余、曾泳智及鍾佩妏等三人各領得50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聖貿、陳威余、曾泳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稱被告鍾佩妏負責租車,知情並參與本案擔任車手,事後亦領得報酬5000元等語。2被告鍾佩妏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出面租車並一同前往宜蘭,當時與被告陳威余為男女朋友關係,供稱被告林聖貿、陳威余、曾泳智三人均為詐騙集團車手等語。3被害人黃蓮芬、張沛騏於警詢之指述遭騙經過及匯出款項等事實。4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承辦偵查 佐胡家伸 於偵訊之證詞被告四人於本案負責分工及行為態樣。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承辦偵查佐胡家伸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資料、李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南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65平台通報提領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借用約定書、被告鍾佩妏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訪查紀錄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聖貿、陳威余、曾泳智、鍾佩妏四人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四人與真實姓名不詳機房微信名稱「麥拉倫」為首及「李俊鵬」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所犯提領及收取領款車手所提領不同被害人黃蓮芬、張沛騏所匯款項,共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四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林聖貿、陳威余、曾泳智等三人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歆芮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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