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耀霆
潘志偉
吳承諺
劉哲睿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耀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志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 李宜樺 前曾於酒後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莓好檳榔攤,找尋蔣耀霆之前女友即綽號「 江江 」之女子,因吳承諺也在追求「江江」,致吳承諺、蔣耀霆2人對李宜樺甚為不滿。嗣潘志偉於民國110年11月9日0時12分許,見李宜樺又來莓好檳榔攤等候「江江」,潘志偉遂與吳承諺、劉哲睿、蔣耀霆等4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潘志偉以電話聯繫吳承諺、劉哲睿、蔣耀霆等3人前往莓好檳榔攤,推由吳承諺先將坐在上址檳榔攤前路邊自小客車上之李宜樺,以拉扯頭髮之強暴方式強拉下車,再與手持鐵棍之蔣耀霆以及徒手之劉哲睿,3人共同出手毆打李宜樺,致李宜樺受有頭部挫傷及多處撕裂傷、左前臂挫傷、雙側大腿及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另推由蔣耀霆持鐵棍、潘志偉持木棍砸車;而原本即在檳榔攤之 盧星鋕 (盧星鋕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於酒後見蔣耀霆砸車,竟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棒砸車,致李宜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大燈、方向燈、天窗、右後車門板金、左後車門板金、車頂板金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蔣耀霆、潘志偉、吳承諺、劉哲睿(下稱被告蔣耀霆等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蔣耀霆等4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耀霆等4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宜樺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蔣耀霆)、李宜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扣案物照片、李宜樺受傷照片、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蔣耀霆等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耀霆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起訴書雖於論罪欄主張被告蔣耀霆等4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及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01頁),並告知當事人,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蔣耀霆等4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被告蔣耀霆等4人雖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但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認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蔣耀霆等4人犯後均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112年度刑移調字第8號、第62號),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僅被告潘志偉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認被蔣耀霆等4人已有盡力彌補過錯,如仍科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最輕本刑,尚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蔣耀霆等4人因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理性處理,
動輒訴諸暴力,共同為本案犯行,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所為實不應該;然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陸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撤回告訴,其等自始坦認錯誤均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蔣耀霆等4人之犯罪情節、量刑意見,暨其等於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1-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蔣耀霆所有且係供其本案妨害秩序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蔣耀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潘志偉犯本案所使用之木棍,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物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木棍本身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蔣耀霆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及方式,傷害告訴人李宜樺,並砸壞李宜樺所有之車輛。因認被告蔣耀霆等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蔣耀霆等4人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係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具狀對蔣耀霆等4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33頁),是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秩序罪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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