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黑色大衣外套一件價值新台幣980元及乙○○為「A2服飾店」老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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