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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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佩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佩欣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越堤道欲左轉之際,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吳桂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素月 ,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該處之際,當場遭被告柯佩欣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之,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吳桂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肺部挫傷、左側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黃素月則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柯佩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4年4月23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起訴書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04年5月20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0日新北檢榮宙104調偵1086字第31981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則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4年5月20日為斷。查本件告訴人吳桂香、黃素月業於104年4月30日具狀並於同年5月4日繫屬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調偵卷第8、9頁)2份在卷可參,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04年5月20日下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