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URGISFREDERICSTEPHANE選任辯護人呂承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不滿丁○○介入其與鄰居丙○○之停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公然接續2次以足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英文「BITCH」(意指婊子)言詞侮辱丁○○,足生損害丁○○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固坦承在上開地點與證人丙○○、告訴人丁○○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辱罵告訴人,亦無說「BITCH」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7年4月22日
19時許,在德行東路369之2號前,被告罵我「BITCH」2次,我理解的意思是「婊子」,現場有如同我在警詢中所述之我、證人即鄰居丙○○、乙○○、我女兒 周姿伶 ,案發地點是大馬路上,現場沒有監視器,當天證人丙○○汽車輪胎遭被告用機車大鎖及空心磚上鎖,證人丙○○找我下去幫忙,我到場後,被告才出來對證人丙○○咆哮,並逼近她,我將他們2人分隔開,此時被告第一次罵我「BITCH」,當時是面對面,被告跟證人丙○○溝通完後,被告又對著我們罵第二次「BITCH」,被告當時都是很大聲地罵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我怕被告傷害證人丙○○,才以手隔開雙方去阻止被告的動作,並說我已經報警了,我將被告隔開時,被告就已經罵我了,當我聽到被告對我們的訴說是使用英語,而且被告事後還有用國語與我們對話,代表被告並非聽不懂中文,也不是不會講中文,當時本來被告與證人丙○○面對面,我站在他們側邊的中間,但因被告一直逼近證人丙○○,我上前伸出雙手從他們2人中間隔開,當時證人丙○○已經退到車邊無法再退,我希望被告再往後退一點,所以我說「STOP!ICALLPOLICE」,並有用雙手撐開被告及證人丙○○,但未碰觸到被告,被告就突然轉向我罵了「BITCH」,之後被告當下罵完,因為我告訴被告說我有叫警察,被告往他自己的家回去,當被告要回家時有轉向又對我們罵一次「BITCH」,因為都聽得到,聲音不算小,被告總共罵我2次「BITCH」,一次是面對著我罵,是在大馬路上,另一次是被告要返家時在被告家門口對著我們罵,被告罵的聲音不小,大家都聽得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判中(見偵卷第50頁、第51頁、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32頁、第33頁、第3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尚無未合(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告訴人上開證述符實可採,基此,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證人丙○○因停車問題而有糾紛,於告訴人上前排解雙方衝突之際,對告訴人辱罵「BITCH」之詞,並於其於離去之際,再度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言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辱罵告訴人,亦無說「BITCH」云云,然經
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乙○○結證相符如上,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又被告辯稱:「BI
TCH」非我使用的詞彙,不是我會說的話,我用法文找不到相同的字眼,不知道如何用法文去定義這個字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口出「BITCH」2次一情,業經告訴人、證人丙○○、乙○○指證不移,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被告出來指責說的完整內容我不記得,但被告就是用英文,雖然我聽得懂,但程度沒那麼好,但內容大概就是被告指責證人丙○○不該把車停在那邊,當我聽到被告對我們的訴說是使用英語,而且被告事後還有用國語與我們對話,代表被告並非聽不懂中文,也不是不會講中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衡之被告自承畢業後即在南美洲及亞洲特定國家從事大眾運輸工程計畫相關工作長達18年一節(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非僅使用單一語言法文明甚,被告所辯此節,亦非足取。另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警員調取密錄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一情,業經告訴人、證人丙○○均證述在卷如上,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被告回家後約隔10分鐘警員才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告訴人因為怕我與被告衝突才將我們隔開,被告就在此時罵了「BITCH」,這都是第一波警察到場前的事情…被告轉身要進去屋內,但有碎碎念,並在其大門口又罵了「BITCH」,這都是警察來之前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被告為上開
2次辱罵言語之際,警員尚未到場,警員所攜帶之密錄器並無攝錄案發情狀,是上開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衡諸「BITC
H」之英文語彙,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相當於中文之「母狗」、「母狼」、「母狐」、「賤女人」等,乃係性別冒犯及唾棄鄙視,實有不雅、輕衊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本件被告之所以會口出此一言詞,乃係被告與證人丙○○停車問題互起爭執,被告不滿告訴人介入其等糾紛所為,其既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之狀態下,公然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詈責之意,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另辯護人雖辯稱:「BITCH」也有「抱怨」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語詞於使用時究竟指涉其多義中之何義,乃取決於其使用之具體情境脈絡,衡諸被告口出「BITCH」一語,第一次係在告訴人上前排解被告與證人丙○○糾紛過程中,面對著告訴人而發,且僅說「BITCH」,而無其他,第二次則是告訴人告知報警一事後,被告正欲返家之際,再度在其家門口朝向告訴人所在方向而為,且依在場證人丙○○、乙○○當下認知,俱認被告係在辱罵告訴人,則由此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於該具體情境脈絡下使用「BITCH」一語,顯係在詈罵告訴人表示不滿,一般人於此所理解之意義,自係前述之「母狗」、「母狼」、「母狐」、「賤女人」等義至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又辯護人提出之本院另案判決所述情節,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狡展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公然以「BITCH」辱罵告訴人2次,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可,與證人乙○○間因停車問題滋生糾紛,未以理性方式加以解決,因見告訴人介入其等糾紛,竟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犯行固足使告訴人名譽貶損,然究因一時氣憤始出此言,惡性原非重大,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與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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