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所為105年度自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此種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的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的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如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的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的訴訟關係;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的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的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萬福因不服原審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其原有委任律師的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自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自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日提起上訴時,並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程序即有未備。是以,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不受理的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