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請人 林志建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金碧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四年度重家上字第四一號分割遺產事件之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前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庭期時達成和解,然和解筆錄之附表一編號3不動產明細記載之權利範圍記載均載為「7/30」,顯有與聲請人當時和解之真意不符之錯誤,為瞭解和解之過程,維護聲請人權益,聲請准予交付法庭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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