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高鵬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項高鵬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項高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 蘇圓元 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小客車係因質押予 許銘修 向其借款,並非遺失或遭竊,竟仍利用不知情之蘇圓元向警員報案虛捏上開自小客車遺失之事實,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19號被告項高鵬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高鵬係項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項宇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將登記為項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予 許修銘 向許修銘借款。109年11月間,項高鵬明知許修銘已將該車以權利車讓渡之方式賣予他人,而向其友人蘇圓元謊稱其於108年11月1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該車借給朋友使用,朋友使用後失聯未歸還云云,委託蘇圓元報案,利用不知情之蘇圓元於109年11月7日20時28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謊稱上情,未指定犯人而誣告有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上開車輛經輾讓賣予 宋青祐 ,於110年8月1日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經警發現為遺失車輛,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項高鵬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許修銘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蘇圓元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宋青祐、 黃豊富 警詢之陳述。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109年11月7日蘇圓元報案調查筆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蘇圓元為之,為間接正犯。移案機關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欲法護之法益為公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而警詢筆錄係記載詢答之程序及內容,用以證明確有筆錄所記載之程序及詢問、回答之內容,而非用以證明應詢者之陳述為事實。製作警詢筆錄之公務員將應詢者之陳述內容記載於筆錄,雖其陳述不實,然筆錄則無不實可言,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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