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31號被告葉明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北路317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陳音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正北路317巷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音蓉受有左小腿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明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音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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