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於客觀上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2日、3日、5日、9至10日向告訴人各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6000元、4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4次),然考量該等行為均係以告訴人為詐術行使對象、詐術內容皆包含欲合夥開設中醫推拿診所及投資歐亞公司等不實事項,以及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該等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被告本案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生活壓力而虛構不實事由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其所為業已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且其犯後之初並未坦認犯行,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調查,惟遭起訴後業於本院坦認所犯,其犯後態度並非始終良好;兼衡其前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偽證、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另衡酌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數額為30萬6000元,其雖表示母親與妹妹可協助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本院依被告所提供其母親及妹妹之居住處及電話聯繫結果,通知書遭退回,電話則係遭被告詐騙之他人所持用,此有送達回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言不實,且告訴人因受詐騙,亦不願再相信被告分期賠償之說,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全未受填補;末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其曾從事中醫推拿整脊師,依患者人數抽傭,父親健在,其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現患有中度A型血友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為30萬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聆苓、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