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2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2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20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施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施淑芬於民國94年09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4年09月29日起至民國95年09月2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5月08日止累計278,989元正未給付,其中76,780元為本金;201,625元為利息;5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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