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
抗告人戊○○
己○○○
丙○○
乙○○
甲○○
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庚○○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為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故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後所為之判決(包括更審判決及再審判決),皆應依修正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本件相對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田地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乃係因租賃權涉訟。原法院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判決,自應以修正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查原法院於更審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更審後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重新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萬四千元,既均未逾新台幣六十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更審判決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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