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捌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玖張、切結書陸張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原有正當職業,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始誤罹重利罪,犯後至為後悔。而上訴人之母患有重病,亟須照護,苟上訴人入監服刑,家母將頓失依怙,情何以堪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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