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關上訴人精神鑑定報告記載:「就其犯案行為, 詹員 因性異癖症及長期處於散漫生活之精神狀態,衝動控制力較差,但其對現實狀況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力並無缺損,行為前、行為當時及行為後亦無精神混亂狀況,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宜繼續接受專業之精神科治療。」(見一審卷三十六頁),其所稱上訴人宜接受專業之精神科治療,係指上訴人之性異癖症及長期處於散漫生活之精神狀態而言,與認定其行為時無精神混亂狀況,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並無矛盾,原判決理由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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