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就附表編號4、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及附表編號4、5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