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565號
原告 鄭為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采語 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於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車輛之現值相關資料或證明(即與該自用小客車相同年式、規格之車輛市場交易價格),並按此數額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