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80號原告邱O山被告杜O燕(THUSUIDJA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
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經查: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國民,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結婚後,曾來臺與其居住在原告之住所地,即彰化縣戶籍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該地,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89年6月2日
在印尼結婚,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兩造並於89年6月26日在我國辦畢結婚登記,被告則於同年來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89年12月10日出境後,未再返回兩造之共同住所,毫無音訊,至今多年。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該款文義,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尼國結婚證書為證,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