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注娠 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2月19日110年度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注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注娠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4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陳曉君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 陳魁 能佯稱:係其表哥,需錢孔急云云,致 陳魁能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3日12時27分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 黃俊高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旋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自黃俊高上開中信帳戶匯出50,000元、49,990元至黃注娠之本案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陳魁能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魁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注娠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59、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簡上卷第
59、97、102頁),核與告訴人陳魁能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11頁),及經同案被告黃俊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1-14、159-160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銀匯款明細表截圖(偵卷第115頁)、同案被告黃俊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100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0
1-102頁)、本案詐騙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972號函檢附申請書各2份及掛失音檔光碟1片(本院簡上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嗣後本案帳戶亦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詐欺犯罪之偵查;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予以減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惟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遲至上訴後始自白犯行,其所為對於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助益有限,是其自白之舉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但不宜減刑過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得隱匿身分,詐騙無辜民眾之財物,復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高低,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彌補損害,容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時間對訴訟經濟、司法資源節約之效益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害,且前案紀錄不符合緩刑要件,是無從宣告緩刑,均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及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