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文字D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Shootingmaster射擊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塊)、瘋狂太陽花之變異體推寶樂電子遊戲機捌臺、代幣壹仟零伍拾捌枚,及現金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9年4月間起,每星期三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口,屬公眾得出入之松竹夜市內,擺設頭文字D3(聲請書誤為頭文字D)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太鼓達人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Shootingmaster射擊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瘋狂太陽花之變異體-推寶樂電子遊戲機8臺,以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9月22日21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12臺(含IC板4片)、代幣1058枚、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52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評鑑通過電腦網路登錄資料3份、說明書3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59張在卷,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12臺台(含IC板4片)、代幣1058枚、營業所得520元等物可資為憑。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人遊藝,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不問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以營利之意思,在夜市內擺設零星之電子遊戲機台,雖係兼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具相當之規模,仍應成立上開之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於前揭期間,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之犯罪紀錄,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其未經辦理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牟取利益,所為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之影響,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本件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12臺(含IC板4片)、代幣1058枚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520元,係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