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佩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4月9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及100年3月10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一百年三月十日所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撤銷。
李佩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李佩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10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酒駕肇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75mg/L)酒後駕駛自摔有受傷」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4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甲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罰鍰則因經法院判決拘役,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需再繳納(已於97年4月11日執行吊扣駕照、簽收道安講習單完成結案)。嗣受處分人於97年9月19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與怡林街口處,因「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騎乘普重機車行駛公路」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經核受處分人駕照資料後,遂於100年3月1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乙裁決書),改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吊銷汽車駕駛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受處分人97年10月13日完成結案),受處分人汽車駕照確實因酒駕違規案執行吊扣中(97年4月11日至98年4月10日),謹依交通部交路90字第065987號等函示及同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因機車事故遭吊扣汽車駕照一年,吊扣期間因無機車駕照遭舉發無機車駕照行駛。受處分人罰鍰已繳,為何汽車駕照直接吊銷等語。
三、系爭甲裁決書異議部分: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7月21日遷入戶籍至臺中縣太平市(現改
制為臺中市○○區○○○路○○號11樓,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系爭甲裁決書係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該時之住所地(戶籍地)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11樓」於97年4月10日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裁決書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有系爭甲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佐 。是系爭甲裁決書自97年4月1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受處分人送達時設址在原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
3樓,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所在地為臺中市北屯區,則本件受處分人與原處分機關既非同在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第2條第1款「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示,本件受處分人應有3日之在途期間。而系爭甲裁決書自97年4月1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7年5月月5日異議期間屆滿。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3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戳可佐,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屬不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系爭乙裁決書異議部分: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汽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僅能駕駛較低等級之輕型機器腳踏車,而不能駕駛較高等級之重型機器腳踏車,是若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重型機器腳踏,因其駕駛之資歷、能力均不相當,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李佩蓉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遭吊扣其所考
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為97年4月11日至98年4月10日,而受處分人於吊扣駕照期間,於97年9月19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與怡林街口處,經舉發機關員警製挈單舉發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騎乘普重機車行駛公路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改以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之違規,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200元,並吊銷汽車駕駛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之事實,有系爭乙裁決書、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以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其有無機車駕駛執照
結果,受處分人並未領有任何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亦遭吊扣,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因其駕駛之資歷、能力均不相當,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而不能逕認受處分人係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於法即有未洽。
㈢另「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
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在案。本件受處分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亦遭吊扣,受處分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因其駕駛之資歷、能力均不相當,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交通部函釋,縱有不同意見,亦為本院所不採,末此敘明。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
機器腳踏車之行為,因其駕駛之資歷、能力均不相當,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於法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