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 曾國光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莊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4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緣需用土地人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民國(下同)88年7月1日因精省改隸交通部,91年1月30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臺13線37K+260至40K+357段銅鑼外環道新闢工程,需用包括苗栗縣○○鄉○○○段○○○○號在內之129筆土地(○○○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共
6.267449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6年3月14日八六府地二字第22893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下稱原處分);其中非交通用地部分准予一併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交由苗栗縣政府以86年4月28日86府地用字第4759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6年4月29日起至86年5月29日止)。原告於86年5月20日以本件工程路線與苗栗縣銅鑼鄉公所84年7月13日召開說明會確定之路線不符,捨直取彎,棄公有河川地不用,徵收其土地,顯失公平,亦損害其權益云云,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該府以86年6月3日86府地用字第66929號函轉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該所以86年6月10日銅鄉建字第5031號函覆稱略以:該所辦理臺13○○○鄉○○道路工程,於82年6月委託工程顧問公司規劃設計準則,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四級路丘陵區為設計標準,考慮西湖溪整治計畫之河川法定界線、洪水到達區域界線及與現有道路互動關係,研擬三種路線送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審核辦理,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依與河川關係、規劃線形、交會路口位置、銜接道路交通狀況未來發展選擇適當之銜接方式、景觀等因素比較採取現行路線,經該所同意定案,並無捨直取彎、棄河川地不用、徵收私有土地與確定路線不符情事等語。原告以本件工程原西移靠河川,不影響水流,卻無故東移25公尺,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以多數人同意召開協調會,惟相關協調人與本案毫無關聯,亦與其無關,其於苗栗縣政府公告徵收期間提出異議,該府不理會其陳情,數次變更路線,徵收良田耕地,損害其生計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以96年8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83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前經本院以96年12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雖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經該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020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猶不服,復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以100年5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45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面積1,172.53平方公尺)應返還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損害賠償,及自民國89年5月9日(怪手開進施工毀損我稻作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並分別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以先位及備位聲明分別請求苗栗縣○○鄉○○段○○○○○○○號(面積1,17
2.53平方公尺)應返還原告,或賠償原告7,000萬元,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9頁、191頁至第192頁)。
然查,關於原告提起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020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分別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觀其內容,原告所提起者應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且所爭執者為原處分是否違法之法律關係,本院亦係以其起訴為無理由,從實體上為審理之駁回判決,是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法律關係,顯已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從而,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難謂合法。另原告以前開處分違法為前提,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被徵收土地部分,因前揭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失所依據,參照後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應併以裁定駁回之。
四、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另「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經查,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法律關係,既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從而,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難謂合法。另原告以前開處分違法為前提,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7,000萬元,及自89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前揭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失所附麗,依照前揭決議意旨,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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