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婷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介紹女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性交服務之行為,即屬前開判決要旨說明所謂居中介紹牽線之行為,即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媒介行為。另被告提供其承租之處所,供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其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底起至101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另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4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6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以女性作為營利工具,扭曲社會價值觀,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691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6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1年11月底起,租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並在外招攬男客,每次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即以自己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留在上址租屋處之鄭○貝為男客開門,媒介鄭○貝以每次15分鐘,代價1,500元之價格,在上址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而前開所得由甲○○抽取600元,其餘900元則歸鄭○貝所有(鄭○貝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嗣於101年12月6日12時許,甲○○以上開方式,媒介不明男客與鄭○貝在上址從事「全套」之性交易完畢後,隨為警於同日15時許在該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
1.被告以自己名義租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屋,及被告就鄭○貝所賺取費用分得部分之事實。
2.被告撥打鄭○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鄭○貝為男客開門之事實。
㈡證人鄭○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
1.被告自101年11月底起至同年12月6日止,提供該址房屋作為性交易場所,並出外招攬男客,嗣以電話告知其男客特徵,通知其為男客開門,媒介其與不特定男客於上址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且每次被告可從中分得600元,顯有營利意圖之事實。
2.衡諸共租房屋之房客,每月應分擔之房租應係固定,不致隨性交易次數及所賺金額而更動,及若係為己在外招攬男客,應可自行帶同男客前往性交易地點,並無以電話先行聯絡鄭○貝為其男客開門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其所分得之費用為房租,或僅以電話聯鄭○貝為自己之男客開門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11月1日至12月
31日之通聯紀錄1份:證明被告於101年12月6日12時30分許、12時47分許,分別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貝聯繫,媒介鄭○貝與男客從事性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