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和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7
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和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和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上述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不謀正途賺取所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然念其所竊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
28、29頁),未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77號被告廖和森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和森(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於民國96年4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接續執行, 嗣適 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
39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2次施用第2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各案件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復因2次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4案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等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路口「萊爾富超商」內,因見劉○池將其所有I-pad3G平板電腦(蘋果牌)放置於超商內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萌生竊盜犯意,趁劉○池未及注意而徒手竊取該平板電腦得手,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再見林○辰所有購物袋(內裝食物與子女書包等物),放置在停放於路邊為林○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之腳踏墊上,無人看管,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購物袋得手。嗣經劉○池報警尋線追查,而林○辰發現購物袋不翼而飛後旋騎車於失竊地點附近四處找尋,嗣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廖和森將上開購物袋放至於其他機車上,旋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查扣上開購物袋與平板電腦,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和森於警詢及偵│坦承有竊取平板電腦,惟矢口│││訊時之自白與供述。│否認有竊取林○辰所有之購物││││袋,辯稱:該購物袋係伊在板││││橋○○路檢到的云云。│├──┼──────────┼─────────────┤│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池於│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警詢時之證述。│伊所有之平板電腦。│││││├──┼──────────┼─────────────┤│三│證人即被害人林○辰於│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警詢即偵訊時之證述。│伊所有之購物袋。│││││├──┼──────────┼─────────────┤│四│員警搜索扣押筆錄、扣│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贓物照片數幀。││││││└──┴──────────┴─────────────┘
二、核被告廖和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其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甫於101年2月11日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