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溫光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自己所有家具設備,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犯罪事實部分增加:被告甲○○失火燒燬自己所有家具設備,致生公共危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失火燒燬自己所有家具設備,並導致同址三樓西、南面二面窗戶受輕微燒損,二樓至四樓外牆燻黑,足認已致生公共危險甚為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
3項之失火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確實熄滅香菸火苗,致起火燒燬家具,火苗延燒造成公共危險,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未造成公眾之損害,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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