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989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公園內,因其乾弟即第三人 楊思穎 遭告訴人 陳玉淳 摔倒在地,而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當場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復以甩棍毆打,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枕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當事人間達成調解,告訴人於99年
6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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