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伶(原名:林秀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伶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宥伶(原名:林秀如)前於民國109年1月25日20時30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南投縣○○鎮○○路○○○號前違規併排停車,適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 黃志文陳威廷 獲報到場開單取締,林宥伶明知在該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員警黃志文、陳威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於同日20時30分許,以「你們就是要抽成」及於同日20時34分許,以「有牌流氓」之足以貶損公務員人格之言詞(公然侮辱部份,未據告訴),接續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志文、陳威廷,嗣經警當場逮捕。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黃志文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和解書各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所處罰者,在其
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2人當場被侮辱,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被告雖當場侮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黃志文、陳威廷,揆諸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言語辱罵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黃志文、陳威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竟當場以輕蔑侮辱之言語謾罵其等2人,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致其等人格受損,惟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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