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為俊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107年度侵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為俊明知代號3349107002女子(民國92年1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7月底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U2電影院包廂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對A女性交1次得逞。嗣因A女之母(代號334910700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察覺有異,經質問A女後,陪同A女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及略稱代替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76至7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為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曾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下,以上述手法與A女為性交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A女未滿16歲云云。辯護人另辯以:⒈A女證稱於性交前,未對被告告知其年齡或得判斷其年齡之相關資料,迨性交結束後去逛街時,始告知其係14歲之國中生,被告聽到後很驚訝,可見被告事前不知A女實際年齡,才會如此驚訝;⒉A女之母雖指述被告知悉A女年齡,惟無補強證據,且前後所述不一,並與A女之證述有所不符,不得採信等語。
(二)經查:
1、A女是92年1月間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4歲,就讀國中三年級;被告曾於106年7月底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U2電影院包廂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對A女性交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222卷第5頁、36至37頁、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合(見偵7222卷不公開卷第9頁、偵7222卷第4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31頁、250頁),並有證人A女之母於偵訊時所證:A女於案發當天早上7、8點出門,晚上10點多才回家,中間我都聯絡不到A女,我察覺有異,經質問A女後,A女坦承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可佐(見偵7222卷第46頁),及A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偵7222不公開卷第25頁、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A女之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女曾將被告帶回家,我有跟被告說A女是國中生,年齡還很小,如果要交往,可以牽手,但不能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7222卷第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從A女的手機發現她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在聊一些男女間的事,我問A女,她說與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當時我還沒見過被告,後來A女有帶被告回家,我有在客廳與被告見面聊天,我跟被告說如果要跟A女交往,不要有身體接觸,牽手沒關係,我有跟被告說A女還在讀書,現在才13、14歲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6頁)。其所述主要情節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我與A女是在網路上認識,我曾經去過A女的家,知道A女與父母及弟妹住在一起,A女之弟妹好像都讀國小,我有跟A女之母聊天,因A女之母問話讓A女感到害羞,A女有跑去房間,A女之弟妹則陪我們聊天,後來我與A女第3次見面才發生本案性關係等語(見偵緝1201不公開卷第3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所證:我於106年3、4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被告,沒多久就開始交往,與被告見面3次,我有把被告帶回家給媽媽看,被告坐在客廳,媽媽問被告問題,媽媽問被告喜歡我什麼,我有跑去房間,後來我與被告第3次見面才發生本案性關係等語(見偵7222卷第44至45頁)亦均相合。佐以被告與A女間之行動通訊紀錄,兩人於106年4月間已開始透過網路聊天對話(見原審卷第115頁),陸續不乏有「看老婆要不要辦」、「老公的大肉棒」、「下面不乖」、「有翹嗎?」、「沒老婆在難消」等情慾對話(見原卷第117至133頁),則A女之母在發現上開對話內容後,為保護自己女兒,於被告前來住處拜訪時,向被告叮嚀告誡A女年幼、不可踰矩等語;嗣因被告不聽告誡,竟與A女發生性關係,始陪同A女前往報案,核與事理無違。參諸A女之母屢次表明無意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未據此向被告求償在先,難認有何設詞誣陷之不正動機可言,益見A女之母上開證述真實不虛,自應採信。又A女當時僅14歲而已,為一般國中生,於見面對談後,本應不難判斷其未滿16歲,始符常情。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案發前已與A女聯繫交往數月,且曾至A女住處拜訪並與A女之母及弟妹聊天,其對於A女之家庭成員、A女之弟妹仍就讀國小等均有認識,A女之母更已當面對其告知A女之年齡,據此,足認被告於案發前,顯已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詎被告仍執意對A女為性交,是其主觀上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我當時不知A女未滿16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3、雖A女在臉書Messenger帳號所登錄之資料中,顯示其出生年次為「(西元)1998年」、學歷為「曾就讀高中」(見原審卷第115頁)。惟此僅係A女當初申請帳號時,為符合該網站所設定關於使用者最低年齡之限制,始在生日欄登打「(西元)1998年」,並隨意勾選「高中」學歷等情,已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又一般人為保護個資,在申請諸如臉書等社交網站帳號時,不據實登打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學歷等資料者,比比皆是,且該等網站亦無嚴謹之查核機制,當不能輕信其上所顯示之一切資料均是真實。參諸被告供承其自己的臉書帳號亦有使用假名「 夏俊浩 」,並稱:現在FB有很多類似這種暱稱,不代表是真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可見其對於該社交網站所顯示之資料未必真實乙節,亦應知之甚稔。縱令被告曾經在臉書網頁瀏覽A女所登打之有關生日等不實資訊,考量A女所登打之「(西元)1998年」,與其實際年齡相差5歲之多(案發時19歲),已達就讀大學之年齡,被告豈有誤信可能?倘若有心避免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何以在案發前與A女交往期間,始終不向A女詢問確認年紀?益見其對於A女當時未滿16歲乙事,確已心知肚明,無從僅憑A女在上開臉書Messenger帳號所登錄之不實資料,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A女在上開臉書帳號所張貼之個人照片及以校園為背景之團體照片(見原審卷第113頁),均無異一般國中生之照片,且A女與被告之通訊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15至139頁),亦未見有何表明或可合理認定其已滿16歲之字句,經核亦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4、辯護人雖以A女之母就被告得知A女年齡後之反應,及A女證稱並未聽聞母親告知被告其年齡等節,主張A女之母所為證言前後矛盾且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關於被告反應一節,涉及證人對於被告言語、表情、肢體等多重觀察感受與記憶,本難與A女之母就自己基於擔心A女所為叮嚀、告誡行為之印象相提並論。況依辯護人所指A女之母於:⑴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A女是國中生,年齡還很小,如果要交往的話,可以牽手,但不能發生性行為。(被告如何回答你?)被告沒說話」(見偵7222卷第46頁);⑵原審審理時所述:①「(被告有無答應你不發生性行為?)有,他跟我說他不會」(見原審卷第256頁),②「(〈提示偵字卷第46頁〉妳有補充說『我跟被告見面後,就有跟A女說不要跟被告交往、單獨出去、聯絡』〈原審筆錄誤為偵『緝』卷及筆錄內容誤載文字部分,均更正如前〉,是否如此?)對」(見原審卷第258頁)等語,核屬重點有異之詢(詰)問內容,尚難逕指A女之母上開證言矛盾不符。且原審對A女之母進行交互詰問之日期(108年12月12日),距其偵查證言日期(107年4月11日)近1年7月,並與A女之母及被告見面時間相差約2年5月,亦難以該等無礙證言本旨之問答差異,推翻A女之母證言之憑信性。另證人A女雖稱其對於A女之母向被告告知前情等節並無印象,然亦始終證稱其未全程在場,核與證人A女之母證言(見原審卷第260頁)及被告所供相符(見偵緝1201不公開卷第36頁),辯護人執此指摘A女之母與A女所述不符云云,亦不足採。又A女之母為獨立之證人,所為證詞與被告及A女供承至A女家中見面聊天、卷附A女與被告間之通訊對話內容,乃至尋常母親關切女兒等情均屬相符,已如前述,並非僅具利害衝突關係之單一指訴,辯護人逕指欠缺補強證據而不足採信云云,亦有誤會。至於A女固未直接向被告告知其確實年齡在先,惟此並無礙於被告經由A女之母所述,得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國中生之事實認定;而被告在A女面前之「反應」外觀,乃被告決意之舉止範疇,佐以A女當時為14歲之國中學生,並與被告交往且關係良好,能否正確感受並判斷被告「驚訝表情」之舉止緣由,更屬有疑,是此部分亦不足以A女陳稱被告反應「很驚訝」,即推翻前開事證,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執A女上開陳述,主張被告事前不知A女實際年齡云云,亦難認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要件,亦即針對被害人係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毋庸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侵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84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5年9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之危害性,未能把持分寸,再犯本罪,顯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足以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並使A女之家屬同受精神痛苦,且犯後飾詞卸責,未有悔意,惡性非輕,惟念其已與A女及A女之父母成立和解,有原審108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31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