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玟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壹佰參拾陸顆)、骰子參顆、方位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帳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常觀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一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氣燄,暨其經營時間達半年;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136顆)、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牌尺4支、帳冊1本,均係屬於被告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而取得利益,是尚無法認定其因本件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32號被告 黃玟銘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銘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其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為賭具,讓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上址賭博財物,而經營麻將賭場。其賭博方式為:賭客4人為1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之方式賭博麻將,胡牌之賭客可向放槍之賭客收取200元之賭金;自摸胡牌之賭客則可向其他3位賭客各收取250元之賭金。而黃玟銘則向賭客收取每局400元及向自摸賭客收取每次100元之抽頭金,藉以營利。嗣為警於108年8月14日上午8時46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136顆)、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牌尺4支、帳冊1本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及賭具麻將1副(136顆)、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牌尺4支、帳冊1本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抽頭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本件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所為連貫、反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抽頭牟利所犯之聚眾賭博犯行,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至扣案賭具麻將1副(136顆)、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牌尺4支、帳冊1本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謝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