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上訴人 邵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上訴人邵明德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略稱:上訴人於五年內沒有再犯施用毒品,應裁定勒戒,不是判刑云云。然第一審判決業已詳述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執行完畢,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執行完畢,有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因認上訴人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量刑上有顯然輕重失衡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
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上訴人現因另案假釋受保護管束,為期改過自新及協助斷除毒癮,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依初犯規定,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處理,如有再犯,始給予重刑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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