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上訴人 廖志鴻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廖志鴻於警詢時,已供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係 趙益賢 ,並約出讓員警拘提,而證人 王順賢 於原審亦證稱係上訴人供出才確認趙益賢為毒品來源等語。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尚嫌速斷。㈡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行為如何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轉讓偽藥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另犯轉讓偽藥三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