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號異議人 陳茂全 法定代理人 陳富羚 相對人本院公證處公證人 黃淑芬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黃淑芬中華民國106年度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父 陳海波 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黃淑芬就其於106年4月7日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作成106年度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惟陳海波於立遺囑前,先後於101年9月14日、103年10月15日、105年9月1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經神經內科醫師 張家祐 診治,並施以智能評鑑,經智能評鑑結果均為中度失智症,其後,於105年10月5日經張家祐醫師開立病症暨智能診斷證明書,供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用。陳海波前於101年9月14日間已因罹患中度失智症,達到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無法了解法律上遺囑、遺贈等概念之意涵,則其於106年4月7日書立自書遺囑,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態係在無意識狀態中且不解其意,應已無行為能力,無法處理自我事務,所立系爭遺囑自屬無效。異議人對於106年4月25日辦理自書遺囑之認證程序,關於公證人就有關陳海波於請求認證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對於認知功能、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尚有明顯障礙或回復至得處理自我事務之狀態,依據認證書內容以觀,未為相關探詢及記載,異議人主張公證人辦理認證事務有不當情形,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本院106年度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之認證書並命公證人另為適當之處置等語。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證,係指對於文書形式真正加以證明之程序。次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又公證人認證文書,應作成認證書。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人職章或鋼印:一、認證書之字號。二、依第101條規定為認證之意旨。三、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為第101條第1項之認證者,其認證書並應記載第81條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7款所定之事項。認證書應連綴於認證之文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1項、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公證人認證私文書,除依第101第1項規定為簽名認證外,尚應依非訟程序審查該文書之內容有無違法或無效之原因。參以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是公證人於認證時就請求認證之私文書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而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末依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認證事件之請求人陳海波於106年4月25日向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黃淑芬請求就其自書遺囑之私文書進行認證,經由公證人於現場確認系爭遺囑由請求人陳海波到場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公證人詢明陳海波確係明瞭遺囑內容,陳海波並表明:系爭遺囑為其依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方式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且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公證人並當場曉諭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告知陳海波將來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時,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陳海波表示仍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請求認證,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認證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並就卷內所附認證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無訛,有陳海波親筆簽名之認證請求書、系爭認證書及系爭遺囑(原本)、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公證人所為系爭認證書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另主張陳海波於書立系爭遺囑前,早由奇美醫院醫師診斷為罹患中度失智症,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其書立系爭遺囑時之精神狀態係在無意識狀態中且不解其意,已無行為能力,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公證人應拒絕陳海波認證之請求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認證過程之光碟內容,陳海波明瞭書立系爭遺囑係為分配其遺產,並逐字朗讀系爭遺囑內容,就遺產分配之方法及受分配人、分配緣由均能一一回覆公證人之詢問等情,則自難認陳海波於書立系爭遺囑及辦理認證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異議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公證人應拒絕陳海波認證之請求云云,要屬乏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認證書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依前揭事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認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張鈞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