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宇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4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劉美伶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年12月26日13時許,致電乙○○,佯稱乙○○之健保卡遭盜用涉嫌詐騙案件,需將錢交檢警扣押否則要將之收押之說詞,復表示因無人可前往領錢,故須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12月26日13時28分許,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其中15萬元係由 馮富麗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警方監控下所提領,其餘15萬元則遭通報警示圈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1年2月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8至143頁),復有前揭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5至137頁、第146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查,本案告訴人乙○○受騙所匯款項共計30萬元,其中15萬元部分係經另案被告馮富麗於警方監控下所提領,其餘15萬元則並未領出;上開款項匯入之玉山銀行帳戶,復經設為警示帳戶等節,業據另案被告馮富麗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66頁)。則告訴人受騙款項,既係於警方監控下所提領,而未領出之款項亦經警示圈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僅係交付帳戶,尚難認其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尚屬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含有無罪之性質,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而不宜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亦應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原審雖認罪,惟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本案原審之量刑,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謂係罪刑相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固規定:
「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惟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僅限於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事,始得改以通常程序為判決,始能符合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是以,若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主文」諭知時,自與認罪協商精神不符,然本件原審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未於主文宣告上出現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自非上開條文所認定之例外情事,也未違反立法目的;至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固以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然此非法律規定之位階,該應行注意事項所規範之事由,本有逾母法所無定義之規範,本院自不當然受拘束。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亦非屬判例,故本院參考上開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認原審就該程序尚無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另被告僅具狀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惟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其未附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由他人將該帳戶用於收受及取得詐欺告訴人之款項,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部分款項係於警方監控下提領,其餘款項已遭圈存而未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除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量刑,且就被訴幫助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所持上訴意旨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匯入被告帳戶款項業經圈存或警方所扣案,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歐陽儀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