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勖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勖昀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勖昀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據告訴人張美心陳述被告在歷次調解庭屢屢推諉卸責,爭執告訴人之傷勢非被告所致,未見其真誠悔改坦認錯誤之意,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之下背挫傷、臀挫傷、頸部扭傷、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目前仍需復健治療,造成告訴人至今仍身心受創,原審判決認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予以列為從輕因子尚非妥適,其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原審考量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之加重事由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事由,並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因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本院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檢察官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犯後坦承犯行,並支付告訴人12萬元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倘民事庭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上開金額,不足部分被告應予補足;倘低於前揭金額,告訴人則無庸退還),被告並已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7頁、第79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勖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勖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勖昀於民國109年6月7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林森北路與德惠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林森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為上開注意,適有行人張美心沿行人穿越道自德惠街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黃勖昀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張美心發生擦撞,致張美心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臀挫傷、頸部扭傷、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黃勖昀於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其後裁判。案經張美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勖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字第9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5頁)。
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簡字卷第15頁、第23頁、第43至45頁、第51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1至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該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因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