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6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2月25日凌晨1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10分,應予更正),食用燒酒雞後,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臺北市士林區復興橋(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於下橋後未依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駛入芝玉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員警乙○○因執行轄區巡邏勤務行經該處,查覺甲○○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遂騎駛警用機車並開警示燈尾隨欲予以攔停盤查,於駛至同市○○路○段時,員警乙○○一度騎車超越甲○○,並以手勢示意其停靠路邊接受盤查,詎甲○○唯恐其交通違規行為遭警舉發,乃加速逃逸。迨至同日凌晨1時20分,始在同市○○路○○○巷○○弄○○號前遭員警乙○○攔停,嗣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乙○○要求其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甲○○心生不滿,乃當場對執行職務之乙○○以「臭俗辣」(台語)加以侮辱(涉嫌公然侮辱員警個人部分,未據告訴);並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朝員警乙○○臉部揮擊一拳,致乙○○受有兩眉間紅腫,左手食指擦傷、左右膝擦傷等普通傷害(涉嫌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乙○○予以制伏壓制在地而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員警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目擊證人 黃漢鵬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2月25日診字第9900116號驗傷診斷書影本乙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為由,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敘明更正。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施以侮辱及強暴犯行,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妨害公務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係出於不滿員警攔停盤查作為,一時情緒失控發洩所致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