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交易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
(一)被告乙○○係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1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大南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加速左轉大南路,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承德路對向車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6X3公分、左膝擦傷5X2公分、左足擦傷3X1公分、左手肘擦傷4X2公分、左手部擦傷之傷害。嗣被告隨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王俊博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係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自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乃由法院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確定,故車禍案件肇事人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事故之交通員警 陳明 為車禍當事人而接受刑責調查,縱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應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可參),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王俊博主動表明為車禍當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該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品行及生活狀況;又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甲○○身體多處受傷,其犯罪所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因資力不佳無法賠償被害人甲○○,且迄未獲得被害人甲○○之原諒,然仍願當庭向被害人甲○○欠身、點頭、道歉,其犯後態度;及其過失情節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