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C0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騎乘CIZ—一七九號重機車,在臺北縣○○鎮○○路、原德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處,由中山路闖紅燈後左轉原德路行駛,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騎機車欲沿中山路左轉原德路,因該交叉路口大致呈T型,並無待轉標示與格位,又有一小巷及一工地出口集中在該處路口,車輛甚多,根本無法停車待轉,故伊停在中山路口的紅綠燈桿下待轉原德路,當時原德路的紅燈倒數器尚有五十餘秒,嗣原德路方向燈號轉換為綠燈後,伊直行原德路,卻為警攔下舉發,表示伊應該要沿中山路通過小巷出口前方至工地出口前待轉,而不能在該處紅綠燈桿下待轉,強伊所難,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我當時○○○鎮○○路與原德路口執行交整勤務,原德路綠燈的時候,中山路是紅燈,當時異議人沿中山路從沙崙往台北方向行駛,在行○○○鎮○○路與原德路口時,當時中山路的號誌是紅燈,異議人就紅燈左轉,我就○○○鎮○○路與原德路口將他攔停」、「當時原德路方向的車已經在行進了,我看得到原德路的燈號是綠燈,中山路兩邊的車道也都靜止下來,當時只有異議人一台機車左轉原德路」、「因為當地路口比較狹小,有些機車騎士是會在工地前方待轉,還有一種是因為中山路是四相號誌,所以就在中山路方向顯示綠燈左轉時直接左轉,我們都不會告發。‧‧‧異議人是從中山路內側車道左轉,如果他是從外側車道左轉的,我們就不會告發了,因為我們也知道該處路口狹小」、「我站的位置,距離路口大概一台轎車長度,看得見停在中山路中國信託前(按:該處位於中山路近原德路之外側車道旁)等著要左轉的機車。我們在那邊主要用意也是讓民眾看到」、「原德路綠燈時,從中山路左轉綠燈的機車,就算是在中國信託前面轉進來的,我們也不會攔停,但是異議人沒有在中國信託前面停等,是從中山路內側車道直接左轉原德路,因此我們將他攔停」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並提出現場照片十張、勤務分配表一份、標示異議人行車路線及取締地點之現場簡圖一紙為證,衡諸甲○○在該處執勤,本即以取締交通違規為重點,有特別注意機車違規之理由,且斯時中山路上的車輛均已停下,原德路上的車輛已經開始行進,僅有異議人一台機車由中山路左轉入原德路,甚為明顯,由此觀之,甲○○亦無誤判現場狀況之虞,是甲○○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異議人駕車闖紅燈後左轉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與甲○○前揭證詞不符,已難遽信,而甲○○之證詞如何可信,又已見前述,參酌甲○○不過因公在該處服勤,偶然目睹異議人違規,加以舉發,本身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難採取。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查,異議人確有前揭闖紅燈後左轉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係停在路口之紅綠燈桿下待轉,並未闖紅燈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更多裁判書